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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始洽谈项目时,被诉人曾明确表示不可能以现金出资,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。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“关于合资经营×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”,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,“协议书”始终未能最终定稿。在这种情况下,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。
1987年7月25日,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。申诉人依期投入46万美元,被诉人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。后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,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,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。1988年10月4日,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,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,要求终止合同,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。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。被诉人答辩认为,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,是因为受了申诉人的欺骗,是由于申诉人违背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,造成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。被诉人要求澄清事实、分清责任,再赔偿经济损失。
仲裁庭认为:本案合同的关键是出资问题,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表明,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清楚知道,被诉人不具有以现金出资的能力,合同中订立的关于被诉人现金出资的条款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;双方也无意履行该条款规定的义务;合同中订立的上述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而是为了使合同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,蒙骗合同审批机关,使合同获得批准。
合同签订时,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行为,是由申诉人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现金出资义务,这种做法本身违背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》和《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》的有关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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